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鄭志敏
相 對 人  林陳桂花 (即 林堃淇 之繼承人)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陳桂花(即林堃淇之繼承人)為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陳桂花(即林堃淇之繼承人)如附件所示
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2月12日將其對債務人林堃淇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然
債務人林堃淇於94年3月10日死亡,相對人林陳桂花為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惟聲
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
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
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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