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自由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培新
訴訟代理人 白加榮
被 告 李灃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自由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
2年3月起至8月止,共6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原
告9,480元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告、開
會通知、計算基準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