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
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就雙腳併攏兩手
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1001至1030測試不合格,足見其駕
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北交
簡字第3764號科處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思警惕而再犯本件嚴重危害
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之罪,幸並未肇事,危害程度尚
非甚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
見偵查卷第34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
求刑,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
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如主文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
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