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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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7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487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取消原訂98年8月31日庭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98 年度 壢小 字第 732 號裁定(98.08.1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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