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3、4行「在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小坑3號之
住處」,更正為「將其位於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小坑3號
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2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1萬3900元」,更正為「1萬3800
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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