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894號、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認定。又被害人 謝莉蘋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
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謝莉蘋及其
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程度甚鉅,然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稽,並經被害人
之姊即告訴人之代理人 謝孟芯 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陳述被告
處理本案很有誠意,希望給他一次機會等語,並斟酌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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