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8行「
以電話」,更正為「先後以電話分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