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93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97年8月20日起1年,詎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支付指定之金額,亦未
於民國98年5月30日前完成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預防再犯
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之情,該署檢察官乃以98年度撤緩字第64號處分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