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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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乾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增刪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列刪除「存摺」(被告林乾隆自稱存摺還在家中,無證據證明存摺亦有交付他人)。
㈡、證據部分增加: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2張、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張(被害人 李雅琪 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帳戶)。
㈢、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理由中說明被告帳戶內無存款,應更正為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41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剛滿18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林乾隆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4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隆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下稱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無存款)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嗣該集團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4年12月22日19時42分許,撥電話給李雅琪,佯稱先前網購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李雅琪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6985元、2985元至林乾隆上開官田隆田郵局帳戶內。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乾隆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0月中旬,在臺1線往臺南市○○區○○○路段發生車禍時,因車體嚴重毀損,造成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上開官田隆田郵局金融卡遺失,雖有人提醒要去辦理掛失,但忙於工作,又認為帳戶內沒錢,就沒去掛失,伊未將密碼記在金融卡上,不知撿到該金融卡的人如何知道密碼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帳戶內無存款,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李雅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官田隆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時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臺1線發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左側置踏墊護條及左側擋泥板蓋斷裂脫裂、右側擋泥板蓋有磨擦痕外,其他結構完好,機車置物箱並未沒因外力而被掀開的情形,且路面上除脫落的上開機車左側置踏墊護條外,並無其他散落物等情,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且若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人員提款卡密碼,拾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又如何得知正確的完整金融卡密碼?是被告所辯應認係卸責之詞,尚難遽採。再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常人欲開設金融帳戶,以現今金融服務之便捷性以觀,並非屬難事,苟非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自無需大費周章收受帳戶,是以被告之年齡、智識(高職畢業)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收受者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係毫無所知。又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故意,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東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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