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吳金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 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被告 吳文清 訴訟代理人 吳安欽
吳炳輝 律師被告 吳進順
吳登文 吳進中 吳祈宇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四千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一零五零之二部分、面積二千零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一零五零之二㈠部分、面積一千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清取得、暫編地號一零五零之二㈡部分、面積一千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進順、吳登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050-1地號)土地、同段1050-2地號(下稱系爭1050-2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約,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1050-2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除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外,且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亦符合共有人現使用狀態等語。並聲明:系爭1050-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50-1部分,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050-1⑴部分,由被告吳文清取得、暫編地號1050-1⑵部分,由被告吳進中取得、暫編地號1050-1⑶部分,由被告吳進順取得、暫編地號1050-1⑷部分,由被告吳進安取得、暫編地號1050-1⑸部分,由被告吳登文取得、暫編地號1050-1⑹部分,由被告吳祈宇取得;系爭1050-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50-2部分,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050-2⑴部分,由被告吳文清取得、暫編地號1050-2⑵部分,由被告吳進中取得,暫編地號1050-2⑶部分,由被告吳進順取得、暫編地號1050-2⑷部分,由被告吳進安取得、暫編地號1050-2⑸部分,由被告吳登文取得、暫編地號1050-2⑹部分,由被告吳祈宇取得。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吳文清部分:系爭1050-1地號土地,為建地,若依原告
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會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故應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而系爭1050-2地號土地,為耕地,如附圖二所示,原告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2地號土地,被告吳文清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2⑴地號土地、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2⑵地號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乃符合現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使共有人分得部分面臨路寬較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祈宇、吳進中、吳進安:同意被告吳文清所提之分割
方案,且願意與被告吳進順、吳登文等人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進順、吳登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渠等之前到場之陳述:渠等同意被告吳文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約,而無法
協議分割。系爭1050-1地號土地面積8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050-2地號土地面積4,0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1050-1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狀,其上雜草叢生,無任何
建物,該土地南側面臨約15米寬之中正南路,西側面臨6米巷道之中正南路一段,東北側面臨寬約6米之中正15街;系爭1050-2地號土地,呈長條梯型,以鐵絲網圍籬分割為兩側,西側其上蓋有一鐵皮建物,為被告吳進安所興建,東側為原告所種植之果樹,該土地西北側面臨約15米之中正南路,東側面臨約6米寬之中正15街,西側則無面臨道路。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案為適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約,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⒈經查,系爭1050-1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狀,其上雜草叢生,
無任何建物,該土地南側面臨約15米寬之中正南路,西側面臨6米巷道之中正南路一段,東北側面臨寬約6米之中正15街;系爭1050-2地號土地,呈長條梯型,以鐵絲網圍籬分割為兩側,西側其上蓋有一鐵皮建物,為被告吳進安所興建,東側為原告吳金發所種植之果樹,該土地西北側面臨約15米之中正南路,東側面臨約6米寬之中正15街,西側則無面臨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⒉關於系爭1050-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將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分別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1⑵至1050-1⑹土地上,分配之土地面積僅分別為5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地形不方正而狹長如畸零地,因系爭105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實質上無法利用所分配之土地,做為建築之用,僅有原告及被告吳文清得以完整利用所分配之土地,難認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而被告吳文清所提出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能避免上開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完整利用之弊,且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均同意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亦屬較多共有人同意採取之方案,因此本院認被告吳文清所提出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方案,既可保留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亦可按應有部分分配變價所得價金,符合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利益,且兩造共有人如欲保有土地,仍可於日後法院實施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程序中,透過參加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達成(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應係較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
⒊又關於系爭1050-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被告吳文清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2⑴土地上,面積1,001平方公尺,地形呈一長L型,且依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吳文清分得之土地面臨路面寬僅約為3公尺,依其應有部分達1/4之比例,卻僅分配臨路面寬3公尺,尚難認此方案對被告吳文清係公平之方案;而被告吳文清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2地號部分,被告吳文清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2⑴地號部分、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分配位於暫編地號1050-2⑵地號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經核各共有人所分得地形,均屬梯形而利於農業耕作使用,且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均同意願就暫編地號1050-2⑵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並經其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見訴字卷第138頁),且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亦符合系爭1050-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即以鐵絲網圍籬分割為兩側,西側即暫編地號1050-2⑵地號部分,為被告吳進安所興建之鐵皮建物,東側即暫編地號1050-2地號部分,為原告所種植之果樹,且被告吳進安於審理時表示,其所興建之鐵皮建物若分割後有占用他人土地,同意自行拆除等語(見訴字卷第239頁反面),故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亦有利於分割後各別土地之經濟效用。
⒋本院審酌系爭1050-1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容易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而實際上無法做為建築利用,而被告吳文清所提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105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應為可採。系爭1050-2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吳文清甚為不利,而被告吳文清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成梯型,利於農地耕作使用,且亦獲得被告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同意採用,故認被告吳文清所提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系爭105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1050-1地號土地、1050-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又審酌2筆土地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吳文清主張系爭1050-1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系爭105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1050-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1050-2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吳金發│1/2│1/2│├───┼────┼────────┼───────┤│2│吳文清│1/4│1/4│├───┼────┼────────┼───────┤│3│吳進中│1/16│1/16│├───┼────┼────────┼───────┤│4│吳進順│1/16│1/16│├───┼────┼────────┼───────┤│5│吳進安│1/16│1/16│├───┼────┼────────┼───────┤│6│吳登文│1/32│1/32│├───┼────┼────────┼───────┤│7│吳祈宇│1/32│1/32│├───┴────┴────────┴───────┤│備註:系爭1050-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4,17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4,004平方公尺,超出公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105年5月12日至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為4,00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