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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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榞垶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霖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謝東霖猶不思悛悔,其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村○○○○道路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員攔檢,竟因其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而另受罰,即未經其兄謝榞垶之同意,冒用謝榞垶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通知聯無須簽名)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謝榞垶」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至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此表示其係謝榞垶本人並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即提出交付於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榞垶、警察機關調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榞垶發現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紀錄提出申訴,始知身分遭人冒用,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榞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榞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取締交通違規現場照片4張。
㈣105年1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張。
㈤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11日桃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
㈥告訴人謝榞垶之出勤紀錄表1張。
㈦交通陳述案件答辯書1張。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㈨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
㈩105年6月23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張。
三、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謝榞垶」之署名,係表彰以謝榞垶本人之名義出具領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偽簽「謝榞垶」署名之通知單交付員警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謝榞垶、警察機關調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謝榞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9月14日曾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有關駕駛機車應遵守之規定為警查獲後,竟不思警醒,僅為求脫免罰責,即任意冒用告訴人謝榞垶之名義簽收附表所示之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謝榞垶受有遭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亦顯見其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前無相類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謝榞垶」署名共2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已分別送交監理機關及舉發機關留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105年1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移送聯「收受通知聯│偽造之「謝榞垶」│││9640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者簽章」欄│署名1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影本)│││├──┼──────────────┼─────────┼────────┤│2│同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偽造之「謝榞垶」││││者簽章」欄│署名1枚(複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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