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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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銍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銍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係於民國105年4月
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與友人同坐車上,因友人施用安非他命,伊在狹小之車內空間可能不慎吸入所產生之煙霧,導致伊的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5年4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上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並裝瓶封緘,未經調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訛,尿液檢體編號核對亦無誤,有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6、9、8頁),應可排除尿液可能在採集過程中遭污染或與他人尿液混淆等人為操作瑕疵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伊可能係因吸食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車,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車之施用者,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1800ng∕mL、7040ng∕mL。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業據載明於上開檢驗報告中,故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遠超出該公司可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確認檢閥值,核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煙氣者之檢出毒品反應濃度應遠低於同處一車之施用者之情形不符,自非吸入二手煙者可能呈現之低濃度,益徵被告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呈現高濃度之嗎啡陽性反應,其辯稱係吸入友人之二手煙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依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
說明:「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當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倘與其友人同處一車,且其友人恰有施用安非他命,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被告之尿液應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是,被告以此為辯,已無足取。
⒊再者,被告之前既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顯然深知尿液中檢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將面臨刑事追訴之嚴重後果,其稱在密閉車上因友人施用毒品,因而誤吸到二手菸云云,然其友人姓名、地址為何?正確之時間、地點為何?被告均無法明確指明,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確有該友人之存在,則其所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有可能是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吸到二手菸所致云云,自無從採信。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
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
5天,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揭明斯旨甚詳。另依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說明:「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警卷第12頁),依上開函釋說明,足以排除被告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檢驗結果之情形發生,應認被告確有於10
5年4月8日上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科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今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