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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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鈞澤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8年9月28日」更正為「「108年9月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109偵3945卷第43、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鈞澤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君薇 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規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9偵3945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109調偵1235卷第5、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37頁)在卷可查,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被告黃鈞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澤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中山北路2段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自中山北路2段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君薇,致陳君薇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君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鈞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君薇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告訴人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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