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逸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4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泓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8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10頁,109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至9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該公司109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及其自述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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