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56號聲請人 劉璟儀 即財團法人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
事長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二條、第四至十二條修正條文部分,及原條文欄所示第十五條、第十七至二十條刪除原條文部分,准予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第6屆第7次董事會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決議通過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內政部以91年8月26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48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1年10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08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8年8月23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8證他字第001108號,登記簿第99冊第33頁第2511號)後,復於109年1月30日召開第6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報請衛生福利部以109年6月17日衛授家字第1090012814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2頁)。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條、第4至12條修正條文(其中第2條實由原條文第3條移列後修正,第5條實由原條文第5條及移列後之原條文第6條合併修正,第6條實由原條文第15條移列合併後修正,第7條實由原條文第8條移列後修正,第8條實由原條文第7、10、11條及第12條第1項前中段移列合併後修正,第9條實由原條文第12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移列後修正,第10條實由原條文第18、19條移列合併後修正,第11條實由原條文第9條移列後修正,第12條實由原條文第20條移列後修正),及原條文欄所示第15條、第17至20條刪除原條文(其中第15條實移列合併至修正條文第6條,第18、19條實移列合併至修正條文第10條,第20條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12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設立基金(包括來源、種類、金額)、董事會組織【包括董事長(選任、地位、代理制度、不得充任或當然解任事由及登記)及董事(人數、任期、選聘、無給職制度、特殊資歷比例要求、具親屬關係比例限制、不得充任或當然解任事由及登記、任期屆滿連任改選比例限制、因故出缺補選繼任方式及任期)】、董事會職權、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包括召集者、開會頻率及程序、董事委託代理出席方式及限制、召開臨時會議程序、董事請求召集暨自行召集程序、一般議案表決方式、重要事項之議程通知程序暨議案表決方式)、會計制度及年度應辦理事項暨期限、捐助財產(包括來源、保管運用、基金會終止運作並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歸屬)等事項進行修正、補充、增列或刪除,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3條、第13至14條修正條文(其中第3條實由原條文第2條移列,第13條實由原條文第21條移列後修正,第14條實由原條文第22條移列後修正),及原條文欄所示第16、21、22條刪除原條文(其中第21條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13條,第22條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14條)部分,則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遵循法令、主事務所地址及分事務所設立、章程未盡事宜規範依據、章程施行及修正程序、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起迄日等節為明定、補充、修正或刪除,均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