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95號、第131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7至150頁)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 黃麗珠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有罪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前往美國之簽證,
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合惠貿易有限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暨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緝卷第15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其與同案被告黃麗珠共同偽造之合惠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紙,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該在職證明既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9595號、第13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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