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豐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利用被害人在網咖休憩而疏未提防之際下手行竊,對店家提供予消費者一般休閒之公共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雖未經扣案,惟業遭被告隨手丟棄(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被告林永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豐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1樓之新店網路會館網咖,見 那家華 在座位上睡著時錢包放置桌上(電腦第59臺)而無人看管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現金新臺幣約2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那家華於同日6時許,欲離開網咖整理物品時,察覺錢包遭竊取,旋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那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那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