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漢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貴陽街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8日凌晨2時55分許,於貴陽街2段與康定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查,因對員警咆嘯遭警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40公克,淨重0.3770公克,驗餘淨重0.37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9年4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針筒(未扣案),加水稀釋,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通緝,經員警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上開貴陽街居所前緝獲,經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被告高漢熙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卷宗《下稱第1627號卷,以下提及偵查卷宗均直接以號數稱之》第46頁背面),且被告之尿液分別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萬華-5、109年4月30日萬華-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第965號卷第9、1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第1627號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被告上揭二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予以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已為三犯以上,依毒品為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先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檢察官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心生戒除毒品之心;且這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均應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當心生戒除毒癮之心,然除累犯前案外,被告迄今仍一再違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未能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益徵其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復參酌其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二罪經警查獲,於警詢中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檢察官109年5月26日偵訊時始予坦承,是其犯後態度亦未見良好;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性較微;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質雖相同,惟犯罪時間接近,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旋又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足見其並未因為警查獲而心生警惕。綜合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0.6940公克,淨重0.3770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768公克),經員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9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第6084號卷第6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而經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衡情含有毒品成分,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本案毒
品之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第6084號卷第9、81頁背面),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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