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陳章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相對人 高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9,000元(即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誤繕為439,000元),對於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相對人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該案被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補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命得以409,000元供擔保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乃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409,000元,而向本院聲請為假執行,相對人雖就前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但第二審就前開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部分,仍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2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第查一審得假執行金額為1,226,434元,二審確定之金額固減少76,762元(0000000-0000000=76762),惟未影響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且假執行僅進行至查封階段,尚未變價拍賣、分配,足認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即為可採,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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