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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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振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孫振川於102年5月7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區○路里○○路○○○巷○○號旁之資源回收場,見 陳清海 所有之工業用馬達1具放置於該資源回收場門口,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滾動上開馬達,欲將馬達放置於其騎乘之機車上,惟因遭陳清海之堂弟 黃春煌 發覺,孫振川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等語。
三、核被告孫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尚未將上開馬達放置於機車上時,隨即被黃春煌所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知悔改,正值盛年,欲不以正途竊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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