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徐宏志 相對人 林彣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廢棄,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於訴訟終結後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0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案卷、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字第193號聲明異議案卷、101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101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案卷、102年度聲字第65號限期起訴案卷等核閱屬實,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賠償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訴,並經相對人撤回起訴在案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明確,堪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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