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原告巳○○
丑○○地○○壬○○子○○卯○○辰○○酉○○○寅○○癸○○庚○○己○○辛○○申○戌○○天○○亥○○午○○○未○○○丁○○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六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1.0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零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對「公同共有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依法應由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訴始為合法。本件原告 林衡 立於起訴後,向本院聲請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公同共有人丑○○、巳○○、地○○、壬○○、子○○、卯○○、辰○○、酉○○○、寅○○、癸○○、庚○○、己○○、辛○○、申○、戌○○、天○○、午○○○、未○○○、丁○○、戊○○、丙○○、亥○○於10日內就原告甲○○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除丑○○因所在不明,送達不到外,其餘公同共有人皆逾期未為任何表示,復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本院乃於98年2月24日裁定命巳○○、地○○、壬○○、子○○、卯○○、辰○○、酉○○○、寅○○、癸○○、庚○○、己○○、辛○○、申○、戌○○、天○○、午○○○、未○○○、丁○○、戊○○、丙○○、亥○○應於
7日內追加為原告,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另因丑○○所在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8年3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3項規定,裁定列丑○○為本件原告。是本件原告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應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丑○○、巳○○、地○○、壬○○、子○○、卯○○、辰○○、酉○○○、寅○○、癸○○、庚○○、己○○、辛○○、申○、戌○○、天○○、午○○○、未○○○、丁○○、戊○○、丙○○、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與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6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甲○○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滿5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513,098元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9月22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661、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1.08平方公尺)、A-2(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甲○○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滿
5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435,909元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其中第㈠項聲明之擴張,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第㈡項聲明之減縮,則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原告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661、6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斜線部分(面積
71.08平方公尺),及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2斜線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前五年起算,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300元之10%計算之損害金,即每年435,909元(計算式:58,300元×88.01平方公尺×10%=513,098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661、
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1.08平方公尺)、A-2(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甲○○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滿5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513,098元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丑○○、巳○○、地○○、壬○○、子○○、卯○○、辰○○、酉○○○、寅○○、癸○○、庚○○、己○○、辛○○、申○、戌○○、天○○、午○○○、未○○○、丁○○、戊○○、丙○○、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建物,為被告之祖母 張氏鴦 所留下,於日據時代就已經有地上物登記,張氏鴦有跟被告說有取得原地主 林熊祥 之同意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並且同意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且已付地上權償金。如未取得同意,當時如何能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又上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原本是土造一層樓房屋,因為太老舊,所以大約在12年前有整修過。原本的土牆快要坍塌,所以在土造牆兩側用磚造牆把土造牆包起來。原來的屋頂已經塌陷了,後來又加蓋二、三樓,二、三樓都是鐵皮屋。現為被告與被告家人、被告母親一起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A-1(面積71.08平方公尺)、A-2(面積3.6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林熊祥繼承系統表、林 陳師桓 繼承系統表、 林衡肅 繼承系統表、 林澄子 繼承系統表、 林衡志 繼承系統表、 林苾 繼承系統表、 顏林希仁 繼承系統表、 顏春和 繼承系統表、 林蕞 繼承系統表、 吳林衡敬 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台灣台北地方院66年度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士林地方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再字第1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祖母所留下,於日據時代已有地上物登記,且係經原地主林熊祥同意所興建,並有支付地上權償金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6至
131頁)○○○鄉○○段土城小段95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8頁)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於日據時代原有張氏鴦所有之土磚造一層樓建物坐落其上,及被告之母親 陳美 於86年11月13日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土磚混合造一層樓建物(面積70.07平方公尺)贈與被告,並無法證明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之登記。再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履勘現場結果,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建物共有三層樓,第一層為水泥磚造、第二、三層為鐵皮屋,並以內梯相通,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被告於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日據時代就已經存在,原本是土造一層樓房屋,房子因為太老舊,所以在大約在12年前有整修過,原本的土牆快要坍塌,所以在土造牆兩側是用磚造牆把土造牆包起來,原來的屋頂已經塌陷了,後來又加蓋二、三樓,二、三樓都是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是系爭土地上原於日據時期所建之土磚造一層樓建物之主要構造既均已不存,殘餘之土牆亦已無支撐、承重之功能,而由被告所興建之水泥磚造牆壁取代其功能,可認該土磚造一層樓建物已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而滅失不存,與被告現所占有使用之三層樓建物顯非同一。因此,上開證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三層樓建物占有使用。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至其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查系爭2筆土地自89年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2,160元,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北縣板地價字第0980013112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申報地價表共7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8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巷內,附近多為住宅,光明街之現況為市場,生活機能尚佳,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居住使用,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普通,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附圖編號A-1(面積71.0
8平方公尺)、A-2(面積3.69平方公尺),合計74.77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㈠自92年4月17日(即原告97年4月17日提起本訴前5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5年又25
9日,金額為259,559元。【計算式:74.77㎡×12,160元×5%×5年)+(74.77㎡×12,160元×5%×259/365)=259,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日止,每年之金額為45,460元(計算式:74.77㎡×12,160元×5%=45,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甲○○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全體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由其代為受領部分,則未 陳明 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自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71.08平方公尺)、A-2(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原告,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體原告259,55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全體原告45,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其第㈡項聲明之請求權,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