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1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劉忠翔 即驊穎企業社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本件以永豐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忠翔(即驊穎企業社,為獨資商號)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480,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劉忠翔(即驊穎企業社)僅繳息至96年2月28日止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501,049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劉忠翔即驊穎企業社為一獨資商號,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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