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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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陳聰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聰全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聰全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幸未肇事傷人,暨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陳聰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