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丙○於民國57年5月30日結婚,其後因感情不諧,於61年1月8日離婚,嗣原告於61年9月2日因案羈押於臺北市○○○路之看守所,至61年11月3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入監執行,被告之生母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原告出監後於62年12月20日與被告之生母丙○再度結婚,並於64年12月19日認領被告為長子,舊式戶籍謄本記載「民國64年12月19日由甲○○認領為長子」,而現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生父欄則記載為「甲○○」。惟被告之生母丙○受胎期間,雙方無婚姻關係,且原告係在監執行中,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丙○未曾發生關係,故被告並非其生母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64年12月19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被告方面:被告與原告確實沒有血緣關係。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原告主張其於64年12月19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母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據該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型別計有D21S11、D13S317、D16S539、D2S1338、vWA及D18S51等6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二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是以原告於64年12月19日所為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是認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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