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參加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被告 邱奕懿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參加並承擔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而言,至僅係觀念上、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參加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主張因被告邱奕懿曾繳付新臺幣7,784元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原告同意後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被告於繳納上開費用後,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現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造成被告受損,被告即將受損之2分之1轉讓予聲請人,為此請准聲請人參加並承擔訴訟等語。然經本院諭知後,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轉讓之相關資料佐證。再者,依前揭說明,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而聲請人稱被告僅將受損之2分之1轉讓予聲請人,顯不符合前開規定。末查,本件返還土地訴訟結果實與聲請人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在私法上地位將因本件訴訟敗訴結果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不合,依法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