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李中平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間,遭人偽冒向被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兩造間實未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竟請求原告返還267,61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顯有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原告並未積欠系爭款項,被告竟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將原告之信用紀錄列為不良,原告亦得訴請被告通知更正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13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通知聯徵中心更正原告信用不良之紀錄。(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貸款300,000元,被告亦於同年月11日撥款至原告在被告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月11日將所核貸之300,000元,撥款至被告銀行戶名為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二)原告曾請求被告通知更正其在聯徵中心之信用不良紀錄,惟未獲被告辦理。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遭人偽冒向被告申請貸款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首開貸款借據、印鑑卡、撥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均係原告親簽及交付蓋印乙節,業據證人即對保人員甲○○證述「(問:提示借據原本,對保過程?)答:我記得這件對保過程,這件原告跟我說在他家不方便,所以約在原告家裡樓下對保,上面的印章、簽名都是他的,至於印章交給我蓋或是他自己蓋我不記得了」、「(問:是否簽名蓋章即為在庭之原告所為?)答:是。」、「(問:提示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原本,是何時取得?)答:印鑑卡、開戶申請書都是在同一天讓原告簽名蓋章,這樣才會完成開戶手續,不會只有拿借據給原告簽名。」等語;丙○○證稱:「(問:上開印鑑卡、申請書、借據上的簽名,是否均係原告所為?)答:我記不清楚。我記得對保時有看到原告,至於原告是一個人還是有其他人陪,我不記得了。」、「(問:是否對在庭原告有印象?)答:有。」、「(問:對保時是否每一件均按公司規定,有無例外情形?)答:沒有例外情形,公司規定外對時,就必須要核對身分證資料,核對借據有無資料錯誤,如果核對無誤的時候才會再借據上對保人欄蓋我們的章。本件借據上的章是我蓋的沒有錯。」等語;丁○○證述:「開戶是要核對身分證,因為原告未到被告公司,所以必須要附第二證件(指戶籍謄本),上開(指卷內提示之)身分證影本就是我們核對身分證正本後所留存影本」、「我記得當時是有拿正本(指身分證、戶籍謄本)核對身分,才拿原告給我們的印章幫他蓋在印鑑卡上」等語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借據、印鑑卡、撥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按。已徵上開貸款確係原告向被告申請無訛。倘參酌原告於97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內自陳:曾於被告銀行人員前來其住家門口時,在類似信用卡申請書上的文件簽名等語相互以觀。 益徵 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請貸款之事。從而,原告主張遭人偽冒向被告申請貸款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原告雖提出鑑定比對資料,聲請與上開貸款借據、印鑑卡、撥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其提出之鑑定比對資料,均非上開貸款借據、印鑑卡、撥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簽名當時之資料,已無送請鑑定之實益,附此敘明。
(二)綜上,前開貸款既係原告向被告聲請,而被告亦已如數撥付至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均已述之如前,則兩造間就上開貸款,自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既遭原告拒絕,則被告通知聯徵中心將原告之信用紀錄列為不良,亦無不法。則原告基於首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被告通知更正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未逾100,000元,本無庸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