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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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五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三九二七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銘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銘發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二號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三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五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將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八月六日晚間九至十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梁銘發 於一百年八月七日下午陪同友人前往警局驗尿時,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梁銘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案發當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及九十六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二號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三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五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將上開三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因案出監後,僅三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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