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俊男前於民國8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勒戒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4日出戒治所,9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3月、7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卓俊男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卓俊男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1月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卓俊男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更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卓俊男前於88年間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旋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曾於93年3月、7月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分別經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張。
㈢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張。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7年7月15日受前開「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然考量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案被告尚有自首適用,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刑罰相當。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92年修法意旨,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基於上開因素,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強化簡易判決之適用,即將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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