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盒壹個、夾鍊袋塑膠盒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長方形鐵模具壹個、夾鍊袋塑膠盒貳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貳陸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盒壹個、長方形鐵模具壹個、夾鍊袋塑膠盒貳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7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於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
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7、8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南市○○區○○路○○號505室租屋處,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11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287公克、驗後總淨重0.2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4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盒1個、長方形鐵模具1個、夾鍊袋塑膠盒2個、吸食器3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0.287公克、驗後總淨重0.267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0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16號、同院100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3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盒1個、長方形鐵模具1個、夾鍊袋塑膠盒2個、吸食器3個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35、37至39、4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7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復於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總淨重0.
2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4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盒1個、長方形鐵模具1個、夾鍊袋塑膠盒2個、吸食器3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而電子磅秤、夾鍊袋塑膠盒係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秤重所用之物;塑膠盒、長方形鐵模具係分別裝盛其所持有俾供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吸食器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經驗鑑秏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