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自軍中退伍後,隨即離開臺北市○○區○○街○○○巷6之13號住處,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兵役業務單位申報新居住處所,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發,指定甲○○應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2鄰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新竹後備旅步三營博愛甲字第231505號、編號0956號教育召集令(下稱系爭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因不依規定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辦理兵役業務單位申報新居住處所,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系爭召集令無法送達一節,另有系爭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後新竹動字第0970002423號函附新竹後備旅第三營97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警查局信義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信分戶字第09731389400號函附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送達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七條第二款亦已明訂。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對於前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卻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自軍中退伍後即離開臺北市○○區○○街○○○巷6之13號住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已有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向相關戶役政單位申報之行為,縱被告係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發生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無法送達系爭教育召集令之結果,然該結果亦應係被告前揭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致,是其前揭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