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盈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盈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連盈貴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對告訴人揮
舞,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拆他家房子乙節(見營偵卷第三六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八○頁反面)。㈡告訴人 吳冠儀 於警詢時指證稱:「被告進入住宅拿取菜刀衝
出來砍殺我,我立即閃避至住宅內,被告仍在住宅外叫喊『你給我出來,我藥已吃過,我殺人如殺牛一般』等語,並持刀做勢,我見狀立即報案,請求警方前往。」(見警卷第二頁)等詞;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叫我出來,我就出去,看到被告手上拿著菜刀,他就作勢要追殺我, 連介彥 剛好站在門口就過去攔,連介彥就叫被告把菜刀放下,但是他不要,我就趁機去打電話報警」、「他拿刀的手有揮舞的動作」、「他距離我約一公尺,然後拿刀子揮舞,他有要上前,但是被連介彥擋住。」、「那一天我很害怕,當天有因精神恍惚去住院」(以上見營偵卷第三三、三四頁)等情。
㈢在場證人連介彥於警詢時證稱:「我見到他(指被告)拿一
把菜刀出來,跑到我家前要衝進我家,我見狀即將他擋在我家庭院前……」、「我有聽到被告持菜刀在屋外叫喊說:『你給我出來,我藥已經吃過了,殺人如殺牛』等語」、「他(指被告)在我家庭院前,有持菜刀做砍殺的動作。」、「當時被告距離我約一百二十公分,告訴人吳冠儀在我身後約二公尺」(以上見警卷第一三、一四頁);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看到被告站在鐵門那邊拿著菜刀,叫吳冠儀(告訴人)出來,被告當時拿刀子有做揮舞的動作,吳冠儀在我後面,趕快去客廳打電話報案」(見營偵卷第四○頁)等語。
㈣在場證人即被告之母 連涂錦秀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我兒
子連盈貴(被告)說,那女人(指告訴人)說要拆我的房子,我兒子聽到以後就爆發,他有憂鬱症和恐慌症,我兒子就拿刀子在頭上揮舞,然後叫那個女人出來,問說為什麼要拆我們家房子,我看到這樣之後,也很緊張,趕快上前要去搶我兒子手上的刀子。」(見營偵卷第三八頁)等語。
㈤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玉瓊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生就拿
刀子衝出去,他說憑什麼拆我們家房子,他有拿刀子在手上揮舞,但吳冠儀都在客廳裡面沒有出來,連盈貴只是要嚇她的意思,沒有要殺她」(見營偵卷第四○至四一頁)等語。㈥在場證人即被告之父 連介谷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就衝過去
抱住我兒子連盈貴,要搶下他的刀子」(見營偵卷第四○頁)等語。
㈦被告雖主張:他當時病情發作,所以很生氣,沒辦法控制云
云(見營偵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八○頁反面),惟被告於行為時既然對告訴人恫稱其已吃藥,殺人如殺牛,其妻黃玉瓊、連介谷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患有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已經長期服藥有四至五年之久(見警卷第一七頁)等語,足見被告一直有服用藥物穩定自身之病情,其於行為時既然能說出上開話語,足認其意識清楚,了解自己正在為何種行為,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復經本院職權向被告就診之 林晏弘 診所及奇美醫院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二八、三○至七七頁),囑託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或思考邏輯不合理的跡象,現實感佳,情緒憂鬱,案發當日,其因身體不適已於事發二小時前先服用抗焦慮及抗憂鬱藥物,案發當時仍因情緒激動而有衝動行為,但判斷思考邏輯未有不合理之跡象,及其現實感佳,由以上的資料研判被告在事件發生當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頁)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法援引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重大怨隙,僅因細故,即以持菜刀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且其恐嚇之地點係告訴人當時居住處所前庭院,此無異使告訴人日常生活陷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巨大壓力,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致情緒控管不佳,一時衝動而觸法,並非品性不端、惡性重大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並無其他恩怨,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民事調解筆錄及本院一○一年三月八日電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四、九三頁),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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