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9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1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菖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1、97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編號3「金額」欄更正為「10,
985元」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是由我去做,我也是受害者;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他類似判決刑度都比本案刑度低云云。
四、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他類似判決刑度都比本案刑度低及於本案尚未收到任何金錢等語(簡上卷第53、93頁),然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分別於服務業、加工廠、餐廳、宵夜店、酒館等處工作,之前所從事之工作無須一次拿出
4個帳戶等語(簡上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生活經歷,且其於偵訊中陳述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無須做其他工作,每本帳戶以5日為1期,每期5,000元等語(偵卷第
7頁),以被告之生活經歷,就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豐厚利益一事,應可判斷與常情有異,可能涉及犯罪行為,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為貪圖高額獲利,仍執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有縱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意之情形;又被告既自陳於本案尚未收取任何金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故無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而法院於刑罰裁量時本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而有個案差異之裁量空間,則本諸憲法平等原則,不同個案即應為不同處理,自難擅行比附援引他案判決結果而遽指本案應比照處理,是認原審之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經核亦屬允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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