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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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丁000 0000
甲000 0000
辛○○○ 867
庚○○ 706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翁鶴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己○○、丁○○○、翁鶴珊、甲○○○、辛○○○
、庚○○,應就被繼承人 劉茂雲 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一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將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丙○○
取得,被告丙○○應補償被告戊○○、己○○、丁○○○、翁鶴
珊、甲○○○、辛○○○、庚○○共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被
告丙○○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丁○○○、翁鶴珊、甲○○○
、辛○○○、庚○○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三
十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戊○○、己○○、丁○○○、翁鶴珊、甲
○○○、辛○○○、庚○○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劉茂雲所
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60)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戊○○、己○
○、丁○○○、翁鶴珊、甲○○○、辛○○○、庚○○、丙
○○等九人共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准予分
割。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丙○○與訴外人劉茂雲共有,
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28/30,原告及劉茂雲應有部分
均各為1/30,劉茂雲於民國(下同)41年1月21日死亡,
而被告戊○○、己○○、丁○○○、翁鶴珊、甲○○○、
辛○○○、庚○○為被繼承人劉茂雲之全體繼承人,然系
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劉茂雲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又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第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面積僅為3.03平方公尺(90x1/30=3.03),尚不足
一坪之土地,沒有利用價值,應認為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是如對原告及被告戊○○等實施原物分配,
分得面積尚足一坪之土地,故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被告丙○○取得,再由其以合理之市價補償
原告及被告戊○○等,則被告戊○○、己○○、丁○○○
、翁鶴珊、甲○○○、辛○○○、庚○○等合計補償新台
幣(下同)364,000元,以每平方公尺補償120,132元計算
,原告部分則作補償364,000元,此外,被告丙○○所有
已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
,請判准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戊○○、己○○、丁○○○、翁鶴珊、甲○○○、辛
○○○、庚○○則以:為被繼承人劉茂雲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法均不爭執等語;
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各以364,000
元之價格補償原告及劉茂雲之繼承人(即戊○○、己○○
、丁○○○、翁鶴珊、甲○○○、辛○○○、庚○○),
而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可以信為真實:
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丙○○與訴外人劉茂雲共有,被告
丙○○之應有部分為28/30,原告及劉茂雲應有部分均各為
1/30,劉茂雲於41年1月21日死亡,而被告戊○○、己○○
、丁○○○、翁鶴珊、甲○○○、辛○○○、庚○○為被繼
承人劉茂雲之全體繼承人,然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面積為91平方公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⑶分割方案僅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均同意
此一方案。
(三)查本件原共有人劉茂雲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戊○
○、己○○、丁○○○、翁鶴珊、甲○○○、辛○○○、
庚○○,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向來實務上
均容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合併提起,
是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戊○○、己○○、丁○○○、翁
鶴珊、甲○○○、辛○○○、庚○○,應就被繼承人劉茂
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
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事實,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被告戊○○、己○○、丁○○○、翁鶴珊、甲○○
○、辛○○○、庚○○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僅有2/60及
1/30而已,若行原物分配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
3.03平方公尺,尚不到一坪,顯然不利當事人,且對土地
之整體利用有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讓系爭土地之
利用性較為完整,亦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故而,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為被告全體所同應屬適宜而可
採。
(六)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並分別以364,000
元補償原告及被告戊○○、己○○、丁○○○、翁鶴珊、
甲○○○、辛○○○、庚○○(上開被告七人共得)等情
,為造所同意,自亦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
○○、己○○、丁○○○、翁鶴珊、甲○○○、辛○○○
、庚○○,應就被繼承人劉茂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
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就分割共有物
部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
酌量上情,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