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叁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本金新臺幣
(下同)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利息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未
按期繳付,合計為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十八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十九個月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二百八十八元。而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
尚有代償金額帳款為本金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利息四
千五百六十二、手續費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合計為十九萬三
千一百六十九元。
(三)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
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
本金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利息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
未繳納,合計為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
(四)是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籍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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