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中縣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
STER信用卡一張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
92年10月15日申請由原告代償其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欠款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自代償後
蒯4個月內按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按其性質
為利息),期滿後則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又被告
另於94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210,000元,原告於同年月8日交付借款,兩造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36期清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陸續消費,因逾期未繳費而遭原告於95年2月14日停
卡,並於翌日將前開通信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併入信用卡
款內,被告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1,540元、已計未收
利息2,719元,代償本金202,510元、已計未收利息13,115
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196,574元、已計未收利息14,139
元,及就所欠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
件、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歷史帳單總
查詢影本三件及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5,380元(含裁判費5,18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