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大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
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另依約被告均應就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5
年1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371,970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
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雖具狀對原告以上開債
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但並未具體表明及舉證
證明原告之上開債權,有何不成立或已消滅或不能行使之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是被告前開辯解,並
不足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