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8日18時26分許,行經臺26線5.
7K竹坑村路,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並填製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此違規時間為95年8月28日發生至今已過多年,屬行政機關之行政疏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7年8月15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仙峰巷1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另送達地址即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仙峰巷1號,確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中寮鄉,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原為97年9月7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97年9月8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7月8日,逾期數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1枚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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