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蔡仁傑
被   告  宋偉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清豐公司)之總經理,當時亦為清豐公司負責人何
暢之男友,訴外人 洪玉 、原告為該公司之職員,訴外人王福
順則為洪玉之配偶,其等與清豐公司之其他同事等人,各自
相約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
臨洋港快炒店聚餐,迨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左右,在上開
快炒店門口外附近,被告及 王福順 因見訴外人 何暢 與洪玉似
有大聲爭執之情形,遂各出聲維護自己之女友及配偶,詎引
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其間原告因出手勸架,亦遭無端波及而
受傷。又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後,認定原告及訴外人洪玉
均有出手毆打其之行為,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犯意,於10
5年5月3日晚間9時49分許,在包括訴外人洪玉及原告在內之
清豐公司員工LINE群組內,傳送「他媽的 小蔡 洪玉你們都有
兒子女兒」、「你們會付出代價的」等加害訴外人洪玉、原
告家人生命、身體之訊息,藉此恫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
懼,而承受極大精神上壓力及痛苦,遂就被告前開侵害原告
自由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何不告刑事要告民事,原告在刑事的部分
沒有提告,且被告簡訊上面寫的是洪玉、小蔡,沒有指名道
姓講原告,全臺灣叫小蔡的人很多,原告要證明被告指的是
他,群組裡面有十幾個人,應該還有一、二個人姓蔡,是誰
忘記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行為,且被告業經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被告不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惟辯稱訊息中「小蔡」並非指
原告等詞,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其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不久之前
,才於臨洋港快炒店與訴外人王福順、洪玉等人起衝突,又
在現場見到原告上前勸架等前因,可見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
洪玉實 已心存不滿,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
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發訊息恐嚇本
件原告部分是辯稱「發訊息當時我人在醫院,我身為公司主
管,是要跟他們說不要因為這件事情讓他們失去在公司的工
作機會,如果沒有工作,小孩會受到牽連,我沒有恐嚇他們
,他們也沒有因此感到畏懼,是他們自己覺得我在恐嚇而已
,況且事後洪玉於接獲清豐公司退勞健保之訊息,亦對之回
應『好的』,足認洪玉並不因我的上開訊息而有心生畏懼之
情,且甲○○也沒有對我提告云云。」,顯已自承系爭訊息
中之「小蔡」即為本件原告,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快炒店
衝突事件發生時間為105年5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被告緊接
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即傳送系爭訊息,堪認原告主張「小
蔡」即指原告,尚非無據,況被告前因傳送系爭訊息遭判刑
確定,衡情應對訊息傳送內容及對象印象較深,惟被告卻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群組裡面應該還有一、二個人姓蔡,是誰
忘記了...」(見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無法
指出所稱「小蔡」若非指原告則為何人?因何原因傳送系爭
訊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又該快炒店衝突原因及過
程,與原告即訴外人洪玉等2人之子女均無關連,然觀諸被
告所傳送系爭訊息文義,被告卻無端在該則訊息內提及原告
及訴外人洪玉等2人皆有子女,該2人會付出代價等情,雖未
直接言明其等2人或其等子女將遭受何等對待或報復,然衡
諸常情,當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將對原告之訴外人洪玉子
女有所不利之聯想,被告有以子女之安危恫嚇原告之意味濃
厚,是本院審酌被告所言內容涉及原告子女之安危,足使原
告心生畏懼,因擔憂子女之安全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及
痛苦,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
本件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行為、行為時所受刺激,暨原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業務,月收入約為2萬多元,名下
無土地、房屋、汽車,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清豐公司
總經理、現職自由業、月入不一定,名下無土地、房屋、汽
車,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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