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廖蓓琦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1,239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第62199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陳
守華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761,907元,及自民國
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7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再以該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正本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761,907元
,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範圍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審理中等
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年度中簡
字第28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
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761,90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年息20%(相對人聲請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復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價
額為761,9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可能損害額為431,239元【計算式:761,907元20%
(2年+10/12)=431,239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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