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郭上皓
鍾駿瑋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0
5年9月3日10時4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 王化昌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前開小貨車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世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4元(工資10,714元
、零件5,39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總計為11,385
元。被告就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扣除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385元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事故發生
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剎車距離不當、驟然停車之過失所致
等詞。
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㈠2分18秒至19秒:系爭車輛左轉進入事發道路最內線車道
,其同一車道之右前方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
爭機車前方另有一輛白色汽車,系爭車輛右邊車道之前方
有一輛計程車。
㈡2分20秒至21秒:系爭機車向右前方偏行逐漸靠近計程車
左後方。
㈢2分22秒:前開白色汽車及計程車剎車燈亮起,從晝面中
可見右前方最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汽車向左切入系爭車輛
所在之最內線車道。
㈣2分23秒至2分26秒:2分23秒時系爭機車於車身貼近右前
方之計程車左後方時剎車燈亮起,且隨後有車身左右搖晃
之情形(並無倒地),並於2分25秒時穩定車身停止於系
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則於2分24秒起明顯減速而於2分
26秒時於距離系爭機車車尾不超過50公分之位置停下。
㈤2分27秒:系爭機車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則有明顯晃動並
伴隨玻璃碎裂聲。
㈥2分28秒至2分44秒:2分33秒有拉手剎車之聲音、2分44
秒出現關門聲,期間系爭車輛無其他明顯晃動情形。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2分23秒煞車燈
亮起、系爭車輛隨即於2分24秒減速,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2
分25秒穩定車身搖晃而停止、系爭車輛即於2分26秒於距離
系爭機車不到50公分之距離順利剎停,足見系爭車輛駕駛於
位於其前方之系爭機車剎車燈亮及車身左右搖晃時,已為相
應之減速措施,並於系爭機車停止於其前方時即時剎停避免
發生碰撞,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所採
取之措施亦屬適當,並無被告所指剎車距離不當等情形;況
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王化昌駕駛之0195-T3號自用小貨車
於系爭車輛停止後亦已順利剎停,是遭被告所駕車輛從後方
碰撞進而推撞系爭車輛而生本件碰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剎
停之安全距離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過失。是原告本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