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持有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0月15日送監執行,於9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侵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日(尚未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毒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承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9至13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上開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有5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太太代其扶養照顧,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本案已相距6年餘,前案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