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汶於民國103年9月7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適有劉○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往本館路直行而來,陳志汶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劉○汝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汝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背部、左胸及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志汶於事故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在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劉○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6、20至25、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然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車禍,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