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 游國弘 被告 馮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八號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竊取原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即離去,致原告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竊取,且被告不諳該車之車況,即貿然駕駛,導致該車受損,原告為修復該車所支出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其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美金7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美金7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開系爭車輛之車門,原告之損失並未如其主張這麼多,且系爭車輛為二、三十年老車,應不需要如此高額修復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八號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竊取原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因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刑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竊取系爭車輛,且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疑義。惟其應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支出修車費用50萬元乙節,雖據提出維修單據數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卷第2頁至第6頁),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該等單據之金額加總顯然已未達原告所主張之50萬元,且其中簡易維修建議估價單上並未載明任何日期及維修車牌號碼(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卷第2頁)、銘豐汽車修理廠於103年6月
23日開立之成交單記載電瓶因老舊更換、103年11月22日開立之成交單則記載為靠電工資,且該單據開立日期距本件事件發生日期即103年6月2日已將近6個月(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卷第4頁)、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2日開立之簡易維修建議估價單與結帳工資,該單據開立日期距本件事件發生日期即103年6月2日亦已將近6個月(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卷第5、6頁),均難認定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何關聯,復以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能另行就所受損害之修車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是就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即應以銘豐汽車修理廠於103年6月21日開立成交單所記載更換零件費用6,300元作為計算折舊標準(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
462號卷第3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1994年4月即民國83年4月,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遭被告竊盜之時即103年6月為止,已使用20年又2個月,則零件費用6,300元部分,如前說明,應予折舊。
五、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0年又2個月,顯然超過耐用年限5年,折舊後僅餘十分之一價值,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
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美金7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核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美金70萬元,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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