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異議人即相對人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喜 聲請人 堃霖 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應賠償異議人即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訴經一、二審判決全部敗訴確定,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其全部負擔,無比例負擔之理,原裁定顯有錯誤;又異議人即相對人所提反訴,經一、二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二審判決主文最後一項所示「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乃指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不及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而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之「其餘上訴駁回」,乃含本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上訴之聲明,原裁定未察上情而誤為裁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分別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3,279,57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64,3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重為核算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㈠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又第一審鑑定費用為31,500元,依法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本件第一審之本訴訴訟費用合計為42,070元(計算式:10,570+31,500);又聲請人本訴全部敗訴,並與反訴敗訴部分合併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4,245,570元(計算式:本訴966,000+反訴3,279,57
0),合徵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1元(計算式:64,612×966,000/4,245,57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訴部分之裁判費共為56,771元(計算式:42,070+14,701),已由聲請人預納,並因聲請人本訴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
㈡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7,302,96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369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此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3,279,570元,因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而相對人敗訴部分標的金額為4,023,390元(計算式:7,302,960-3,279,570)因未上訴而確定,故第一審反訴確定部分之裁判費計為40,421元(計算式:73,369×4,023,390/7,302,960),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費用為20,211元(計算式:40,4
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第一審反訴未確定部分之標的金額3,279,570元,此部分裁判費為32,948元(計算式:73,369-40,421),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費用為21,416元(計算式:32,948×6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合計標的金額為4,245,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其中本訴部分之裁判費如上述為14,701元,故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為49,911元(計算式:64,612-14,701),已由聲請人繳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餘百分之35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為17,469元(計算式:49,911×3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41,6
27元(計算式:20,211+21,416),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69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4,158元(計算式:41,627-17,469),從而,原裁定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288元,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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