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 高金葉 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高金葉積 欠伊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本金達新臺幣(下同)102萬1,426元,已不能清償該債務,惟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共56萬5,692元,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職權調查,遽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推估相對人及其配偶 温國恩 於2年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110萬6,352元,認相對人之上開資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財團費用,固得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然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之資產確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致其他債權人不能在破產程序受分配,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 官詹和 之債務,且相對人合計有價值56萬5,692元之資產,可列為破產財團,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參以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上之債權金額各經載明(見原法院卷第36頁);官詹和於原法院到庭陳稱:相對人還欠伊12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9頁);及該破產財團之資產為相對人所有之汽車、保單解約金(見原法院卷第35、64頁)等情,綜合以察,可知相對人之債務單純,且該破產財團之變現,並非困難,能否謂本件破產事務確屬繁雜,應進行期間長達2年,已非無疑。況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前,相對人及其配偶温國恩即有支出生活費之必要,似與本件破產財團即相對人所有汽車、保單解約金之變現無涉,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温國恩是否有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倘若非虛,相對人、温國恩並未支出必要生活費,自無須由破產財團予以清償。惟原法院就此未為任何調查,即謂本件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110萬6,352元,亦嫌疏略。
(二)原裁定不察,遽以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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