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閎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風閣汽車旅館內,以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楊梅分局驗尿時,僅呈第三級毒品反應,完全沒有第二級毒品反應,惟裁定書卻記載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反應,故被告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業據被告自 白坦承 在卷(見毒偵卷第86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08H-24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43頁、第53-1頁、第57頁;毒聲字第469號影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查,且於108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並詢問被告對於該報告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意見,被告當時坦稱沒有意見等語後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86頁反面),足見被告抗告意旨所辯稱:其尿液經檢驗後未呈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審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自無任何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