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3年9月30日確定,於94年8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51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59巷3號居新竹市○○路283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8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猶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南門街口,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94毫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毫無悔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依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