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送貨員,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育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段,適時有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乙○○,由鳳育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在未劃分幹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均已避煞不及,遂由機車之前方與自小貨車左後方發生撞擊,告訴人甲○、乙○○遂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高血壓、右腳及左手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膝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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