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故如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則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5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5年6月6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之95年7月24日,再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故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而判斷是否撤銷緩刑。觀諸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甫於95年5月1日確定,竟不知體認受緩刑之諭知,邀獲國家寬典,枉費法官給予改過自新之苦心,復於95年6月6日之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顯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其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之宣告確定,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琪玲